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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】

原告蒲某某原系被告重庆某钢管公司职工,被告是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。在被告公司筹备期间,钱某某作为发起人之一,以被告名义于 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《劳动用工意向协议书》,聘请原告为公司筹建至开业期间的车间管理或技术骨干,并约定待岗期间工资为1000元,从报到上班之月起工资为1400元。2011年12月30日,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《劳动合同书》,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,被告聘请原告在公司的行政部门工作,从事炊事员工作。2012年5月10日,被告以原告“在工作中不能胜任,不具备公司规定的工作能力”,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,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,原告在2011年期间以个人名义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月缴费基数1178元/月缴纳了缴费比例20%的养老保险费2827.20元,2012年1-5月期间亦按照重庆市上年度月缴费基数2944元/月的60%缴纳了缴费比例20% 的养老保险费1766.40元,共缴纳了4593.60元。解除劳动关系后,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。原告于2013年4月 22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该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》,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。原告对仲裁通知书不服,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46元,养老保险损失2944×60%×20%×15=5299.20元。

【审理】

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(2013)荣法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: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46元、养老保险损失4593.60元,共计7239.60元;驳回原告蒲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该判决现已生效。

【评析】

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,劳动者自行缴纳后,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的,可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赔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第一条规定: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,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,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”,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。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。因此,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较大争议。

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,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,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,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,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,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,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。本案中,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:一是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,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,这一部分损失属于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,应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失赔偿;二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,从2011年1月至 2012年5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593.60元,该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应属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部分,关于这部分损失的计算,笔者认为应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为宜。若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,必然会产生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,由于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,原告到规定年龄仍可领取养老金,但原告承担了本该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而减益,被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增益,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,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,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较为妥当。